株洲市人民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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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2年1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湖南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利用、消納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等,但不包括屬于危險廢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飾裝修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和聯席會議制度,將建筑垃圾處置納入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國家和省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產生、收集、運輸、利用、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考核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制定資源化利用鼓勵政策,對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實施特許經營,查處重大、復雜和跨區域違反建筑垃圾規定的行為。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查處違反建筑垃圾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

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需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許可后,在許可范圍內處置。

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而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綜合信息管理平臺,及時錄入下列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一)建筑垃圾產生、運輸、消納和利用數量;

(二)建筑垃圾處置核準以及運輸車輛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信息;

(四)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供求信息;

(五)與建筑垃圾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城市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相互共享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數據。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資源化利用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內容。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合理利用場地條件,通過優化總平面圖布置、場地豎向設計、地下管線綜合、場地平整填土預處理等設計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產生。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一)提高施工現場辦公用房、宿舍、圍擋等臨時設施的重復利用率;

(二)充分考慮消防立管、照明電路、通道、圍擋等臨時設施與永久性設施的結合利用,減少因拆除臨時設施產生的建筑垃圾;

(三)合理確定施工工序,精準下料和管理,減低建筑材料損耗率;

(四)嚴格按照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減少因返工等原因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運輸、消納和利用費用納入工程預算。

工程造價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運輸、消納和利用費用納入工程造價并單獨列支。

第十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出施工現場的管理制度、具體負責人、檢查人員、檢查登記方法、投訴舉報途徑和突發事件處理程序等,并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工程施工單位施工時,按照下列規定對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管理:

(一)需要貯存并就地利用的,應當采取密閉式垃圾站或者防塵網遮蓋等揚塵防治措施;

(二)需要消納或者資源化利用的,應當分類收集、堆放,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三)發現建筑物中含有有毒有害廢物和垃圾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由具備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定點堆放: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堆放點臨時堆放;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裝修垃圾堆放點臨時堆放。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合理設置裝飾裝修垃圾堆放點,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

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九條  市政、園林日常維護工程和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商鋪門面裝飾裝修工程,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實行隔離作業、防污保潔和及時清運。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許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行駛證;

(二)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和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

(二)按照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規定的方式、路線、時間運輸;

(三)規范裝載、密閉啟運,凈車出場;

(四)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條  運輸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污染,需要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由污染發生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決定立即實施清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清除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章  利用和消納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應當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消納處置。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實行特許經營,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明確特許經營準入條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有技術、有實力、能處置各類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許經營權。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享有特許經營權范圍內建筑垃圾的收集權和處置權。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將符合標準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納入建筑節能技術產品認定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將城市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應用納入設計。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完善城市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政府采購制度,依據國家、省規定將符合標準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列入政府采購目錄。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項目,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示范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和符合公平競爭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用符合標準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科學研究和技術合作,開發再生骨料強化技術、再生建材生產技術、再生細粉活化技術、專用添加劑技術等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加快推進再生產品規范化、標準化,提高再生產品附加值。

鼓勵裝備制造企業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合作,研究開發新型建筑垃圾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成套裝備。

第二十八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和環衛設施專項規劃;

(二)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行政許可的,已取得行政許可;

(三)有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四)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和照明等機械和設備;

(五)有排水、消防等設施;

(六)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在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其他區域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進場顯著位置公示消納收費標準;

(二)對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三)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等環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出場車輛進行除泥沖洗,確保車身整潔、車輪不帶泥上路行駛;

(五)制定并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六)記錄進場運輸車輛和消納城市建筑垃圾數量,并建立臺賬;

(七)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行政許可從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的;

(二)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許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不按照規定的方式、路線、時間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受納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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